公共交通作为城市运行的“血脉”承载着广大市民对美好出行的向往更是衡量城市文明程度和城市形象的重要标尺今天(8月29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公布《黄石市公共交通条例》明确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将为推动黄石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条例共七章四十三条,重点在规划建设、设施管理、运营服务和保障监督四个方面作出制度性规定,涉及发展理念、规划调控、设施建设、用地保障、资金金融支持、票价调整机制、财政补贴补偿、优先通行、综合开发等方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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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解决管理体制不顺、工作职责不清问题上条例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发展公共交通的责任主体,在资金、用地、建设、管理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和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交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明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做好辖区内公共交通的线路规划和运营监管,指导运营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依法查处非法营运、破坏公共交通设施等行为。
在解决基础设施不全问题上条例明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专项规划,编制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并要求在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交通枢纽、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商业中心等大型建设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公共交通出行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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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要求取得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运营协议,并明确运营协议应当包括服务质量要求内容。同时,对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和公共交通车辆、从事公共交通服务的驾驶员的从业条件、行为规范、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乘客文明乘车行为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军人和学生等特殊群体乘坐公共交通的优惠政策,建立票价动态评估和调整机制,并对运营企业因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或者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补偿。
另外,条例还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鼓励运营企业为社会公众提供园区专线、游览专线、学生专线、通勤专线等定制化出行服务,满足公众个性化、多样化出行需求。
条例全文如下
黄石市公共交通条例(2025年6月25日黄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5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交通管理,提升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保障公共交通安全,更好满足公众基本出行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以及保障、监督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是指在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和有关系统、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等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保障公共交通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信号系统、轨道和油气电供配设施、智能化客运系统设施等。 第三条 公共交通应当坚持公益属性,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绿色智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黄石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是发展公共交通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资金、用地、建设、管理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和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交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做好辖区内公共交通的线路规划和运营监管,指导运营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依法查处非法营运、破坏公共交通设施等行为。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金融监管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交通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出行需要,优化配置城乡公共交通资源,统筹协调城乡公共交通发展,逐步扩展公共交通服务范围。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出行宣传,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鼓励公共交通行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使用新能源、新技术、新装备,提高公共交通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动公共交通绿色低碳转型,提升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专项规划,编制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线网规划、场站规划和车辆发展规划等。 编制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九条 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等方式供给。 第十条 编制年度城建计划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要求将公共交通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其中。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交通枢纽、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商业中心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统筹考虑公共交通出行需求;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要求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并与适老化改造相结合。 第十二条 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在符合规划且不影响公共交通功能和规模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综合开发,收益应当用于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有条件的道路合理设置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优先通行的交通标识,提高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 设置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应当综合考虑道路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公交客流等因素。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加强穿越轨道的配套便民设施建设,合理设置车辆、行人通行的安全通道。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交通设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采用招投标或者指定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交通设施,由投资者负责日常管理。 对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干净整洁、性能完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迁移、拆除或者破坏、毁损公共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道路施工、交通管理等原因,确需占用、迁移、拆除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提前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及时予以恢复、补建或者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相邻站点之间的距离,同一站点上下行站点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方便乘客出行及换乘。 公共交通站点名称以地名、所在道路、标志性建筑、历史文化景点等名称命名,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同一站名。 第十七条 公共交通线路站牌,由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负责设置。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号、首末班车时间、开往方向、所在站点、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站点和线路依法调整后,应当及时更改站牌内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公共交通运营企业逐步推广使用智能候车亭、电子站牌,有条件的站点应当设置盲文站牌或者语音提示站牌。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十八条 本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授予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不适合招标或者无企业申请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运营企业中择优确定。 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不得擅自终止公共交通线路运营。 第十九条 运营企业取得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线路运营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具有线路运营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具有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安全员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取得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运营协议。运营协议应当包括运营方案、客运设施管理、运营车辆及人员、服务质量要求、经营期限、生产安全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 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运营企业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线路运营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运营企业运营状况、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价,合格的,应当在运营权期限届满前予以批准,并与运营企业重新签订运营协议;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作出不予延续线路运营权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收回该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发展、公众出行的需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合理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公共交通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优化调整公共交通线路。 鼓励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在保障公众基本出行的前提下,为社会公众提供园区专线、游览专线、学生专线、通勤专线等定制化出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中断运营服务;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或者暂时中断的,除发生突发事件或者为保障运营安全等采取紧急措施外,应当于实施之日的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张贴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告,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并经检验合格的车辆投入运营,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辆设施性能完好,车容整洁、车厢干净; (二)配备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视频监控和语音报站装置,保持性能完好; (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设施完好; (四)设置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五)按照规定设置运行线路图、收费标准、禁烟标志和投诉联系方式等标识; (六)车载电子支付设备以及投币箱等收费设施的价格设置正确,使用功能正常;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运营间隔、首末班次时间和票价运营; (三)定期检测、维修运营车辆,确保车辆行车安全; (四)建立重点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背景审查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应急处置等培训; (五)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运营服务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公共交通服务的驾驶员、安全员等重点岗位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 (三)无暴力犯罪和吸毒行为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公共汽车驾驶员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城市轨道交通驾驶员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职业准入资格。 第二十六条 从事公共交通服务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着装整洁,耐心礼貌待客,文明安全行车; (二)按照规定的时段、线路和站点运营,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站外上下乘客; (三)为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五)因故中断运营的,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车辆; (六)不得疲劳驾驶、超速驾驶;(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服务规范。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遵守乘车秩序,文明乘车; (二)按照票价支付票款,或者主动出示优惠乘车证件;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 (四)不得有强行上下车、抢夺方向盘等严重影响运营安全以及妨碍公共交通车辆正常行驶、停靠的行为; (五)不得在车内饮酒、吸烟、乞讨、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或者推销、散发商业宣传品; (六)不得大声喧哗,使用电子设备时不得外放声音; (七)除导盲犬等残障人士的扶助犬外,不得携带其他宠物乘车; (八)不得翻越城市轨道交通护栏,不得进入城市轨道交通隧道、桥梁和轨行区及其它有碍城市轨道交通行驶安全的行为; (九)不得损坏公共交通车辆设施、运营标识;(十)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乘客有违反前款规定的,驾驶员等从业人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服务,并可以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九条 本市公共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统筹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鼓励公交出行等因素制定、调整,并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和价格听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交通票价动态评估和调整机制,构建多层次、差别化的票价体系。定制化出行服务业务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军人和学生等特殊群体乘坐公共交通的优惠政策,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标准以及凭证办理程序。 第三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于运营企业因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或者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补偿。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建立公共交通经营成本审计和评价机制,合理核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众出行需求、班线运营情况等因素,综合评估城乡、区域客运班线,对符合公交化改造条件的客运班线实行公交化改造,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组织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核定财政补贴、配置线路资源和线路运营权准入与退出的重要依据。 对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制定安全保护区管理制度。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估,督促运营企业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运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交通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作出处理并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管理单位对有关设施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公共交通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共交通设施破坏、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